民事裁判文书

陈某某诉中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

(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山市石岐区XX水泥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XX服务部)经营者。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港口镇XX工业区码头的散装水泥、矿粉和粉煤灰起船入库及卸库装车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务承包价格及结付,并同时约定如月总卸货量小于7500吨,则被告按10500元/月的保底条款计付当月劳务费,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招聘胡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事装卸工作。自2012年3月1日起,被告拒绝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其码头工作,且未按保底条款10500元/月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由此导致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2.陈某某组中转卸船费两份;3.收据;4.中劳仲案字[201X]2XX1号仲裁裁决书、中劳仲案字[201X]XX9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将被告处的设备损坏,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不得已对设备进行更换。由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务合同,并及时清结有关劳务费用,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劳务报酬,双方不存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2.结算书;3.收款收据;4.相片;5.购货合同;6.购货发票。
    经审理查明:XX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经营范围是承接水泥装卸业务(不设门市、仓储)。2011年12月8日,XX服务部与XX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将位于中山市XX镇XX工业区中山市XX混凝土搅拌中心对开海边码头的散装水泥、矿粉和粉煤灰的起船入库及卸库装车工作全部委托给XX服务部承包,XX公司提供船上卷扬机、水泥扒及其他设施,并由X和服务部保管;X和服务部的人员应按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开、关操作,若因违反设备、设施操作规程致其损坏的,由X和服务部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按照水泥每吨1.4元、粉煤灰和矿粉每吨1.9元的单价计付劳务承包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月底前付清;如月总卸货量小于7500吨,则按每月10500计付当月劳务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合同期满,如有一方不再续签,不续签方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未履行书面通知一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XX服务部的经营者陈某某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XX服务部的员工按约进入码头提供劳务。从2012年3月1日开始,XX公司拒绝XX服务部的员工进入码头提供劳务。2012年3月7日,陈某某与XX公司对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卸货总量为24444.01吨,劳务费合共34572.17元,扣减搬运费2444.4元(每吨扣0.1元),陈某某实际收取XX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32127.8元。2012年6月25日,陈某某申请仲裁,主张XX公司从2012年2月28日起无故不安排陈某某招聘的员工工作,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X]2XX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2013年1月6日,陈某某以XX公司不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XX公司提交一组照片、垂直吸料机配件购销合同、购货发票,用来证明陈某某的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将其设备损坏,其于2012年2月24日购买设备配件,并支付货款7500元;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系由陈某某的员工损坏的事实,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设备配件是由于机器自然磨损导致抑或人为故意损坏导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陈某某(XX服务部业主)与XX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该劳务承包合同以劳务作为给付标的,约定了劳务履行期限、劳务费价格、结付时间、保底条款等等。对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事宜,该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本案中,XX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拒绝陈某某提供散装水泥、矿粉和粉煤灰起船入库及卸库装车劳务工作,其主张不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的原因是陈某某的员工将机器设备损坏给其造成损失,但XX公司提交的照片、购销合同、购货发票仅仅证明其更换了垂直吸料机配件,并为此支出货款7500元,不能证明陈某某或陈某某的员工损坏了垂直吸料机或者实施了违规操作行为致使设备损坏,据此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XX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陈某某、XX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认定因XX公司不履行合同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金额以20000元为宜,以弥补陈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陈某某起诉主张的超过该损失赔偿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971元,由XX公司负担229元(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向娜
书  记  员  梁心然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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