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陈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8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系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何某太,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何某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陈某某、黄某某厂房、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中山市XX镇XX的厂房和XX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0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2002年3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2002年11月7日,双方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表达了同意验收工程意见,并制作了《竣工验收备案表》。2002年12月17日,陈某某、黄某某起诉原告,要求验收工程及支付违约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诉讼并立为(20XX)中石民一初字第X4号案。原告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某支付工程款819141.59元及违约金1504926.99元,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2005年1月18日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1.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办理验收手续;2.陈某某、黄某某应向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98291.62元;3.XX公司支付陈某某、黄某某违约金1198291.62元。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11月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XX公司支付1198291.62元违约金判决,改判陈某某、黄某某向XX公司支付819141.59元工程款。陈某某、黄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XX)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3号民事裁定,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2008年12月1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中中法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28日,陈某某、黄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9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X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陈某某、黄某某拖欠工程款1198291.62元的事实,生效的司法文书已予确认。原告已提出819141.59元工程款主张,司法文书已支持。余款379150.03元自从事实确定以来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返还全部工程款是被告的责任。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如乙方仍未按最终延期完成,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外,更需要向甲方赔偿总工程款的5%及每天另加收1‰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的原则,被告方违约也应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从2005年11月8日至2012年7月23日共2448天,违约金为人民币1118345.9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379150.03元,并支付违约金111834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XX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XX)中石民一字第X4号民事判决书;2.(20XX)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书;3.(20XX)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XX)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X1号民事裁定书;5.陈某某、黄某某厂房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6.补充合同。
    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05年11月8日中山市中级法院只判决了80多万元给原告,对于尚未支持的部分显然原告应该在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后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在2005年终审判决后2年内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2010年9月27日省高院作出的(20XX)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X1号民事裁定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为从该裁定书反映出被告提出再审申请的时候仅仅就厂房的桩基础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也仅审查该项,省高院没有审查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也没有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1198291.62元的工程款,本案原告针对本案被告当时再审申请没有就工程款提出任何主张,因此省高院在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裁定书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理由:(1)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定条款规定;(2)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必须预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应该驳回。本案原告所引用的违约条款是对于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对于原告认为该条款是否公平,我方认为合同条款是根据合同总体情况进行约定的,不是任何条款都要对等约定,若原告认为该合同不公平,原告应该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不是可以随时对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对等适用,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根据。
    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对其辩解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陈某某、黄某某厂房、宿舍楼工程移交手续书。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甲方)签订《陈某某、黄某某厂房、宿舍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厂房、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其中附属工程另行计算)发包给乙方(中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期限由2001年1月3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厂房总建筑面积319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20元(未含基础,其中管桩按实际深度以每米118元计算);宿舍楼建筑面积1135平方米,包桩基础每平方米造价520元;两项工程总面积4325平方米,总造价1930000元(厂房桩基基础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支付办法:乙方施工队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30%;基础梁完成时,甲方付给乙方15%;厂房及宿舍楼首层完成时,甲方再付给乙方20%;全部封顶时付15%,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甲方分两次(其中半年付余下工程款50%)付清给乙方。如工程款量增减,按实际验收结算为准。乙方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甲方使用,在10天外打后30天内应按工程总额的5%偿付延期违约金。30天之后,每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赔偿给甲方。3.属乙方中途擅自终止合同的,乙方除要按该工程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外,并偿还甲方曾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的违约责任:1.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工程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应赔偿乙方由拖延工期造成的实际损失。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3.如属甲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的,甲方除要按该工程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外,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施工部份工程结算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可从已支付乙方的金额中增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陈某某、黄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支付管桩订金预付款120000元;2月21日支付临时道路铺设费31000元、预制管桩订金491850元,XX公司在收据上注明为“道路铺设费”和“管桩预付款”。2001年2月28日,XX公司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并于当日与广东省中山市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XX公司将陈某某、黄某某厂房的桩基础委托XX工程公司施工。至2001年2月28日,陈某某、黄某某应支付工程款731343.90元,但陈某某、黄某某截止该日仅支付各类工程款269644元。2001年3月30日,陈某某、黄某某厂房桩基础竣工,并于4月13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陈某某、黄某某增加了厂房面积2010平方米。宿舍、厂房分别于2001年9月17日、2001年10月10日封顶(此事实有中山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为证)。截止2001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93000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2010平方米×420元/平方米=844200元,工程款合计为2774200元。合同约定封顶时总进度款应为总工程款的80%即2219360元,陈某某、黄某某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031850元,扣除桩基础预付款及铺路费用共计642850元(双方约定桩基础不计入工程进度款及甲方承担修路费用)后,实付进度款为1389000元,比合同约定少支付830360元。
    200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原合同不变情况下达成补充协议,“厂房增建至5200平方米,截止2001年11月27日仍未竣工,一再拖延,所以有此补充合同的产生;”XX公司确保在2001年12月20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包括其所负责的改动工程;XX公司必须在2002年1月10日前,将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陈某某、黄某某使用;“工程进度款不超过总工程款的80%,分四期支付。三期总拨款经监理公司及陈某某、黄某某认可不超过50万为准,余下的80%进度款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如XX公司仍未按最终延期完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某、黄某某有权向XX公司索赔外,XX公司更需要向陈某某、黄某某赔偿总工程款的5%及每天另加收1/1000的违约金,索赔金及违约金以不超过剩余工程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补充合同签订后,陈某某、黄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分6次共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02年1月6日支付50000元,于200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9日分4次共支付工程款185000元。至此,陈某某、黄某某合计支付工程款1924000元。陈某某、黄某某另于2001年1月16日代XX公司支付管理费18592.42元,支付道路铺设费31000元和管桩预付款631850元。2002年11月7日,XX公司申请办理厂房竣工验收。同日,建设单位(陈某某)、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开工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上述单位均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因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发生分歧,XX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陈某某、黄某某使用,陈某某、黄某某遂于2002年12月17日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XX公司立即进行竣工验收,并把验收合格的工程交给陈某某、黄某某使用;判令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总工程款以每日1%利率计算违约金及按总工程款的5%赔偿损失,从2002年1月11日起计至工程交付给陈某某、黄某某使用日止,最高不以剩余工程款为限。XX公司则以陈某某、黄某某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诉请判令陈某某、黄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19141.59元;判令陈某某、黄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4926.99元(逾期天数从2001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03年3月3日为438天); 判令陈某某、黄某某返还代垫付的水表报装费16108.60元。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XX)中石民一字第X4号民事判决,判令:1.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已执行),并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陈某某某某丽雅向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1198291.62元;3.XX公司应向陈某某、黄某某支付违约金1198291.62元4.上述二、三项相抵,陈某某、黄某某与XX公司互不负支付义务;5.驳回陈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某、黄某某尚欠XX公司工程款1198291.62元,但鉴于XX公司仅请求工程款819141.59元,应以其请求数额为限,遂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XX)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第1、5、6项,撤销第3、4项,变更第二项为陈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19141.59元。该终审判决于2005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陈某某、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XX)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3号民事裁定,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XX)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陈某某、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于2009年4月28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XX)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X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XX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黄某某应否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79150.03元及违约金。
    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某某、黄某某尚欠XX公司工程款1198291.62元,但鉴于XX公司仅请求工程款819141.59元,应以其请求数额为限,遂判令陈某某、黄某某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819141.59元。上述终审判决于2005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XX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上述判决已判令陈某某、黄某某支付的工程款819141.59元之外的部份,XX公司应另行向陈某某、黄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XX公司向陈某某、黄某某主张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下,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20XX)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XX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并不产生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陈某某、黄某某提起再审,主张的是其自身的权利,XX公司并未因此主张其上述权利,故对其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至XX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前述实体权利,显然已湮于诉讼时效。故对于XX公司主张陈某某、黄某某支付工程款379150.0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山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7元,减半收取9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爱民
 书  记  员  梁心然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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