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机动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钟某某劳动合同一案

(2012)中一法民六初字第66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机动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均。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机动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旭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申请仲裁称,2011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维修技术工,2011年5月至6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后调整为5000元/月,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7日,被告通知其暂时不用上班,2012年4月16日,原告支付其2012年2月的半个月工资后,要求其离职;原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等。2012年7月4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须支付原告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4280元”等等。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存在,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没有认真对本案进行审查,偏信被告歪理陈述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告没有证据可证明其就是原告处的员工,仲裁委作出不合理的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24280元工资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24280元,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照抄仲裁裁决书,说明原告承认仲裁裁决的事实,至于理由部分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4280元。
    被告钟某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潘某均、潘某彬的名片。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2.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3.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月×1个月);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1XX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4280元,驳回被告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称被告并非其员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被告辩解其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开始两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后来调整为每月5000元,但每月扣除住宿及伙食费,实发为4000多元,上班至2012年2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均的弟弟潘某彬不让其上班,同年4月16日离职,同时结清工资,原告支付了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并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均与其弟弟潘某彬分别负责原告公司的两块不同业务,潘某彬负责汽车维修业务,2011年5月至8月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2011年9月以后支付工资由潘某彬的妻子陈某某从工商银行转账。被告同时提交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辩解意见。
    另查明,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调取上述被告牡丹灵通卡账户流水账,该账户显示“对方户名”陈某某(账号:20XX43)于2011年9月16日、10月17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2年1月12日和2月16日,分别转账款项4293元、4866元、4783元、4616元、3866元和1636元。该账户同时显示2011年10月16日“发生额”为0.48元(进账),“对方户名”为潘某彬,“摘要”为“ATMT”。
再查明,原告确认潘某彬系其法定代表人潘某均之弟,在原告处任技术工,并确认陈某某系潘某彬的妻子。原告否认被告的工资是陈某某转账,并称不清楚被告与陈某某有无其他业务往来。
    庭审期间,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其于2012年3月7日到××自动波箱维修中心工作,与钟某某同住一个宿舍,系同事关系,一起住了一个月左右钟某某就离开,钟某某负责修车,单位的“老板”是潘某彬。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辩解其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工,并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均之弟潘某彬负责汽车维修业务,2011年9月以后支付工资由潘某彬的妻子陈某某从工商银行转账。被告辩解的工资支付情况与其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流水账显示的情况相符,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处,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上班至2012年2月17日。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6月17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被告不愿签订的,原告依法应及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如原告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而继续用工的,则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离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上述银行账户流水账显示被告离职前6个月的工资合计为24060元,平均为4010元。鉴于仲裁裁决按中山市2011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汽车维修工的月薪中位数(3035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对该裁决未起诉,视为同意,故本院以3035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4280元(3035元×8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山市××机动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山市××机动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钟某某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428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旭 
人民陪审员    陈蔚俊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书  记  员    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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