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件给被告林某,故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没有约定利息。现因被告另外拖欠他人债务,其房屋已被告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马上面临被拍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 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林某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林某,现借到出借人刘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本人已收到所有现金。在借款人处,林某签名并捺印。后林某未还款,刘某催讨借款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起诉林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刘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刘某与林某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其义务。刘某借款给林润和,林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林某没有偿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刘某的损失。刘某认为其利息损失应从起诉后次日即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林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雷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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