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潘某某,分别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涂某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贸易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申请执行人温某某与被执行人涂某某、中山市××贸易部、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民五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58000元,被执行人涂某某、中山市××贸易部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13492元,被执行人王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1006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因被执行人王某某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常宁市,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院曾多次到被执行人涂某某、中山市××贸易部寻找该两被执行人,均无果。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涂某某、中山市××贸易部、王某某在中山市辖区内的工商、国土、车管、银行等部门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去向。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7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文 斌
执 行 员 李志明
执 行 员 王 念
书 记 员 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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