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等十八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制衣厂。
经营者徐某某。
被申请人徐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等十八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制衣厂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徐某某为被执行人。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2〕17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2485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为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登记个体经营者,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执行人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登记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被执行人连带清偿前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徐某某为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485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制衣厂共同履行中劳仲案字〔2012〕17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姜国卫
审 判 员 梁明佳
审 判 员 叶迟玖
书 记 员 欧远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