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胶袋厂。
投资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执行人中山××包装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中张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清偿货款20872.0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中法执字第631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记载,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
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到庭召开听证会,公开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审查,被申请人同意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裁定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中山××印刷有限公司为本院(2008)中法执字第631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08)中张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被执行人中山××包装企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姜国卫
审 判 员 梁明佳
审 判 员 叶迟玖
书 记 员 欧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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