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周继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被异议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周锡某。
在本院执行被异议人黄某某与第三人周锡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周继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本人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转塘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以40800元的价格将中山市×镇××村××B3号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人。合同签订后,本人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接受该塘后,本人又向该塘投入了大量鱼苗,并购买了饲料。现鱼苗正处于成长期,尚未收获。故请法院停止对该塘的执行。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转塘书、投入清单及收据复印件。
被异议人辩称,异议人对前述鱼塘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执行依据已经判决解除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异议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塘书效力待定。另外,异议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鱼塘承包经营权时主观上不具善意,其转让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听证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明,被异议人黄某某诉第三人周锡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异议人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承包款29872.4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987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和2010年3月20日之后的鱼塘使用费[计算方法:以3734.053元/月(45.7231亩×980元/亩/12个月)的标准从2010年3月20日计至第三人实际向被异议人返还中山市×镇××村××B3号塘之日];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异议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异议人返还中山市×镇××村××B3号塘,并搬离该鱼塘。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第三人未履行前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异议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通知书后于2012年2月2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中山市×镇××村××B3号塘现已经由其承包经营,并进行了投资,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塘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第三人应当向被异议人返还中山市×镇××村××B3号塘。因第三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前述义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中山市×镇××村××B3号塘已经由其承包经营,与前述民事判决相抵触,本案执行程序不宜审查,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异议人对中山市×镇××村××B3号塘的投资所引起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继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永伟
审 判 员 梁明佳
审 判 员 叶迟玖
书 记 员 欧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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