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梅某某,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及滞纳金15085.04元和支付律师费2000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国土、银行、交警、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7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文 斌
执 行 员 叶 如 惠
执 行 员 吴 伟 文
书 记 员 徐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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