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局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2012)中一法执字第2404-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甘某某,系中山市××镇××办公室主住、办事员。
  被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局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中社征决字[2011]第12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被执行人刘某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0142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4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文   斌
  执 行 员   吴伟文
  执 行 员   刘   辉
  书 记 员   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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