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马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段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局与被执行人段某某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粤中交罚[201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2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山市的国土、银行、交警、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4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文 斌 执 行 员 叶 如 惠 执 行 员 吴 伟 文 书 记 员 徐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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