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黎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某。
申请执行人黎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山市石岐区××股份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提取被执行人黄某某所有的股份分红款,因现暂没分红款发放,本院暂未能提取。另本院向银行、国土、工商、交警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现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黄桂源
执 行 员 刘 忠
书 记 员 徐耀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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