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骆某。
被执行人徐某某。
申请执行人骆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2837.8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国土、工商、交警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某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58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黄向勇
执 行 员 黄桂源
执 行 员 刘 忠
书 记 员 徐耀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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