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欧某某,系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员工。 被执行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梁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周某某、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某某应清还借款本金18200元及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959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被执行人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就本案的债务履行正在协调解决当中,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34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吴伟文 执 行 员 刘 辉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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