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高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方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粤TN5××2号、粤TC9××7号小车及粤T9××1号二轮摩托车【查封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到期,如需续封,须在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4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林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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