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黄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黄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花园17幢302房的房地产,经公开拍卖,得款452200元。经分配,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41014元。另本院依法向国土、交警、银行、工商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2)中一法执字第19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黄向勇
执 行 员 黄桂源
执 行 员 刘 忠
书 记 员 徐耀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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