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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   被执行人郑某某。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梁某某支付分割财产补偿款14042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某某未履行过付款义务。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新村××幢××房,查封期限为二年。后被执行人郑某某对本案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因上述房地产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唯一财产,故暂不宜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王宏刚 书  记  员    冼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