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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人曾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中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曾某返还人民币38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过付款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联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6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王宏刚 书  记  员    冼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