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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人丘某某。   被执行人丁某某。   申请执行人丘某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丁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丘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某某未履行过付款义务。经对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财产进行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20日委托被执行人丁某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暂未有复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9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黄桂源 书  记  员    冼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