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丘某某。
被执行人丁某某。
申请执行人丘某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丁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丘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某某未履行过付款义务。经对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财产进行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20日委托被执行人丁某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暂未有复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9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黄桂源
书 记 员 冼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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