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某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志民偿还欠款995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工商、车管、国土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被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5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何伟明
执 行 员 陈标科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黄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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