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冉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某。
申请执行人冉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6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国土、工商、交管、银行等部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8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何明伟
执 行 员 秦 江
执 行 员 刘 忠
书 记 员 黄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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