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行人欧某某。   被执行人唐某某。   申请执行人欧某某何冠荣325197908186838何40620195205165718台山市表人0198202051595与被执行人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5000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57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林业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