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何冠荣325197908186838何40620195205165718台山市表人0198202051595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粤TF5××5号小车【查封期限至2013年2月6日到期,如需续封,须在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3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林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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