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331058.4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返还案件受理费62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本市金融机构、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中山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近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中山市XX镇第三工业区查找该公司下落, 证实该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山XX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6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萧兆良 执 行 员 文志峰 执 行 员 李恒勇 书 记 员 彭恩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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