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赵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何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20.2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暂计至2011年3月21日为3687.07元),返还案件受理费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银行、国土、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不知去向。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其它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0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 建 能 执 行 员 李 恒 勇 执 行 员 李 小 军 书 记 员 程 健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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