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阮某某,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梁某某。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某某对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某某应履行的债务(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8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履行完毕,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本案纠纷,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因而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79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苗万文 执 行 员 萧兆良 执 行 员 文志峰 书 记 员 黄浩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