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梅某某,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赖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1年12月25日的牡丹卡透支交易款、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合计10933.84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有坤的房地产,但该房地产土地权系集体所有,暂无法处理。另经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各商业银行、中山市工商行政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赖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4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萧兆良 执 行 员 李恒勇 执 行 员 文志峰 书 记 员 彭恩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