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 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刘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某,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X 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918.8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返还案件受理费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及本市各金融单位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本院已采取多项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24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萧兆良 执 行 员 李恒勇 执 行 员 刘礼强 书 记 员 陈淑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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