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古某某。 被执行人梁某某。 申请执行人古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古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公安、工商、国土、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房产一处已被本案申请人第一诉保查封,经本院调查,该房产是他父亲出资兴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4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末按协议履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 长 林 旭 东 执 行 员 李 志 明 执 行 员 林 贵 元 书 记 员 李 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