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某某。
被执行人卢某某。
被执行人梁某某。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何冠荣325197908186838何40620195205165718台山市表人0198202051595与被执行人卢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卢某某、梁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31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卢某某的银行存款15583.43元,扣除执行费13375元后,剩余的15449.6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卢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卫民村新公路路边的房产及位于中山市卫民村新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42000元;经查,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37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黄桂源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林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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