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行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XX清洁搬屋工程部。     经营者黄某。     申请执行人XX管理局与被执行人XX清洁搬屋工程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XX管理局作出的(中)安监管罚[20X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处罚决定,被执行人XX清洁搬屋工程部应处罚款15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山市辖区内通过金融、国土房产、车辆等部门联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9月28日注销企业登记,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   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中一法执字第4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黄桂源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李德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