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钟某。
被执行人童某。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何冠荣325197908186838何40620195205165718台山市表人0198202051595与被执行钟某、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580元,两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但仍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78890.58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5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黄桂源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林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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