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陈某某,均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7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山市辖区内通过金融、国土房产、车辆等部门联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依法委托XX省XX县人民法院执行,但尚未回复我院。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中一法执字第5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黄桂源
执 行 员 叶如惠
书 记 员 李德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