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梁某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公安、工商、国土、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房产一处已被另案申请人诉保查封本案是第一轮后查封,经本院调查,该房产是他父亲出资兴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建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末按协议履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 长 林 旭 东
执 行 员 李 志 明
执 行 员 林 贵 元
书 记 员 李 文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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