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原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
负责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谢某,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原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魏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原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刘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某某应清偿借款本金11660.80元及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262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原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被执行人刘某、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某某的银行存款972.97元用于本案执行费。因被执行人孙某某、刘某、魏某某的财产所在地管辖范围属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江西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江西省XX市XX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委托上述法院代为执行,尚未复函。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孙某某、魏某某在中山市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某所有的中山市横栏镇XX工艺厂的财产一批,现去向不明,且无遗留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中山市辖区内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5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吴伟文
执 行 员 刘 辉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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